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日期:2011-07-13 浏览: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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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残疾人经县以上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证》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

第五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其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残疾人,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残疾人服务,逐步形成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省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康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采取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项目,做好当地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逐步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

第十三条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未成年的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规定报销外,职工所在单位可酌情给予经济扶助;属于救济对象的残疾人确需接受康复医疗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农村残疾人康复医疗纳入扶贫工作,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照顾。